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3號
KSYV,113,家繼訴,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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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
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
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
,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
立群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
地或建物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
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前述一切情
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戊○○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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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