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辛○○
丁○○古鳳蘭之承
乙○○古鳳蘭之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古鳳蘭之承
被 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者,如對該人起訴即屬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欠缺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3年10月22日,追加庚○○、己 ○○為被告,其餘被告甲○○、戊○○對於上開追加雖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查據被告甲○○陳明庚○○ 、己○○均已死亡,且有繼承人於日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查明上開2 人之生存、繼承情形及 於日本之住居所結果,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回覆稱: 依該處僑民登記卡記載,庚○○已於78年7 月4 日死亡,張 建治已於72年8 月23日死亡,該2 人之配偶分別為張生妹、 張春華,惟張生妹、張春華分別自80年及55年之後,即未在 該處留有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另據台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亦回覆稱:該處轄區之僑民資料 中,並無庚○○及張建治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 告對上開回函復均無意見,堪認被告庚○○、己○○於原告 追加起訴前均已死亡;此外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庚○○、張建治之繼承系統表及所 有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未見原告依限 補正,是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追加庚○○、張建治為被告, 而對渠等起訴時,該2 人既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該2 人 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從而原告 對被告庚○○、張建治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