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72號
KSYV,113,家救,27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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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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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