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69號
KSYV,113,家救,2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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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妹

林維詰

林嘉珍

林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0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法扶會審查表
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
會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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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