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