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63號
KSYV,113,家救,2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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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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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