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
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
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
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
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
、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
,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
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
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
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
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
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
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 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 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 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 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 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 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 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 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 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 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 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 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 ,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 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 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 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 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 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 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 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 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 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 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 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 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 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 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 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 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
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 ○○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 ,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 ,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 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 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 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 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 ,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 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 ,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 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 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 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 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 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 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 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 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 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 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 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 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 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 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
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 ,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 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 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 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 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 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 ,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 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 。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 ,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 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 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 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 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 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 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 ,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 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 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 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 ,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 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 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