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75號
TPDM,106,審交簡,27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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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
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將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職業係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末6 行及證據清單欄所載告 訴人陳俊華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LAE-8332」、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建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期日,依據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 及中央健保局回復之被告投保資料記載,當庭更正起訴條文 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蘇建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 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 35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 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蘇建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榮職業係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1段 2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該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直接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陳俊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段,遂 避煞不及而與蘇建榮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陳俊 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腹部 挫傷等傷害。嗣蘇建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關 學鴻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建榮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職業為司機,駕駛車牌│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途經本案肇事地點,並於迴│
│ │ │車之際,與告訴人陳俊華騎│
│ │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華之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證 │3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 │
│ │ │地點與迴車之被告發生撞擊│
│ │ │,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自道路路邊起始後,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 │一)、(二)各1份、現 │車之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
│ │場照片及現場道路監視錄│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
│ │影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 │7款及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 │
│ │片等 │過失。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
│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
│ │ │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錄表1紙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
│ │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 │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蔡瑞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 已先行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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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