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9
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
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代理人為兩造之女,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惟被告係去美國工作,會與其電話聯絡,但不會 接原告電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等為證,核與被告授權書所顯示,被告目前身在美國,及被 告代理人上開所陳,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等情相符,是應可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多次入 出境,卻未返家,又依被告代理人所陳,被告不願意與原告 聯繫,綜合上情,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 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 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