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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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乙○○(TANG SEEK M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馬來西亞國人,其妻即原
告甲○○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結婚,被告係馬來西亞
國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四處積欠債務,
嗣更於111年間出境,迄今未有返臺與原告生活及處理其債
務之意,原告飽受被告債主追債之苦,原告雖試圖聯繫被告
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告卻常以諸多理由推託,並於111
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迄今原
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此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護照、兩造結婚證書、 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原告與被告 債主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債主張貼之紙張、兩造之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有臺北○○○○○○○○ ○113年3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023號函暨兩造辦理 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6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有於 109年3月12日入境,嗣於111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35564號函 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109年7 月13日結婚後,被告入臺與原告同住,在臺生活期間積欠多 筆債務,卻無面對、處理之意,逕於111年6月29日出境,返 回馬來西亞國,即使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2年10月4日期 間試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 告卻以其他理由推託,並於111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是自11 1年6月29日起迄今,兩造未再見面,業已分居2年餘,期間 兩造無任何互動,除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也未見被 告對於積欠債務一事有任何實際處理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 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離 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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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