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55號
KSYV,113,司養聲,1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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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收養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訂立收養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僅電稱:「這件收養我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到庭表示「(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何時?)沒有印
象了,也忘記有沒有見過,國小的時沒有見過,對他的記憶
沒有很深刻。」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從小你的生活費、教育費這些由誰負擔?)媽媽。」;復經
關係人丁○○到庭陳稱:「(你與丙○○有無約定每月要負擔多
少扶養費用?)沒有,因為丙○○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他也
沒有給付。」、「(丙○○有無探視過乙○○?)離婚之後就沒有
,他經濟上的問題有去參加詐騙集團,所以有犯罪,我會知
道是因為生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參加詐騙集團,法院
認為我有可能知情,所以我被傳喚當證人。」、「(最後一
次收到丙○○的資訊是何時?)他要入監服刑的時候,那時候
乙○○上中班,他跟我聯繫是要我給他錢,因為入監之前要買
一些東西,他要我給他一些錢,我有給他,因為他們家的人
也沒有人要理他。」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黃寶雲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
?)關係人丁○○是我姐姐。」、「(你對乙○○之成長過程是
否了解?)了解,我在乙○○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之前曾經與
乙○○其其生母同住5年,之後因為丁○○與收養人認識後,乙○
○及其生母丁○○就搬出去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你與
乙○○同住期間,乙○○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是由誰負擔?)
是我姐姐丁○○跟收養人共同負擔,乙○○的生父丙○○並未負擔
,因為找不到丙○○。」、「(丙○○有無要求探視被收養人乙
○○?)沒有,在同住期間也完全沒有看過丙○○來探望過乙○○
。」、「(乙○○跟丁○○搬出去後是否仍有密切聯繫?)有。
」、「(乙○○及丁○○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乙○○之教育、
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一樣都是收養人及丁○○共同負擔
。」、「(生父有無負擔被收養人乙○○之生活費?是否有來
探視被收養人乙○○?)沒有負擔,也沒有來看過收養人乙○○
。」、「(你最後一次聽到或看到丙○○是何時?) 已經很
久沒有聽過丙○○之消息。」、「(你覺得收養人與被收養
之互動為何?)收養人甲○○很疼乙○○,他們就像真的一家人
,常常都膩在一起,而且收養人會給乙○○很好的生活品質,
乙○○有什麼事情,收養人也都是隨傳隨到,親生子女都無法
做到,乙○○一生病,收養人一下班就衝去照顧乙○○。」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以三人所述大致相
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過程中缺席,被收
養人與其生父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顯見被收
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
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
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而
收養人甲○○收養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5月
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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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