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K○○
號
甲丙○
H○○
巷1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壬○○
癸○○
子○○
辛○○
乙○○
巷11
巳○○
甲甲○
號
u○○
巷27
Q○○
3號
Z○○
1之4
t○○
6弄2
q○○
7號
丁○○
甲癸○
s○○
宙○○
戊○○
弄15
A○○
巷24
h○○
甲子○
5號
a○○
2巷4
寅○○
W○○
142
G○○
號
卯○○
Y○○
巷1弄
地○○
甲己○
U○○
6巷3
甲乙○
x○○
甲辛○
巷3號
i○○
77號
甲庚○
巷25
甲壬○
5號5
甲丁○
之1
c○○
辰○○
l○○
丑○○
巷2號
f○○
202
B○○
r○○
號
y○○
m○○
宇○○
28號
玄○○
n○○
22號
w○○
v○○
N○○
巷44
M○○
11樓
k○○
z○○
弄20
己○○
號
甲戊○
j○○
g○○
號
e○○
29號
V○○
巷10
C○○
D○○
之4五
E○○
巷8號
F○○
巷23
o○○
8之6
申○○
20號
f○○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p○○
午○○
巷1弄
丙○○
號
天○○
219
庚○○
巷8弄
未○○
巷6弄
I○○
巷14
d○○
號6樓
黃○○
號
P○○
J○○
號
戌○○
巷9弄
亥○○
8號2
酉○○
號
R○○
號
T○○
27號
S○○
弄15
b○○
O○○
X○○
L○○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K○○起訴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黎五 祥公嘗(以下簡稱黎五祥公嘗)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本院於 民國93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基於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 原告H○○、甲丙○二人同為原告(分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50 號卷㈠第6 頁、第280-284 頁),參酌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p○○、午○○、丙○○、天○○、庚○○、未○○、 I○○、d○○、黃○○、P○○、J○○、戌○○、亥○ ○、酉○○、R○○、黎煥城、S○○、b○○、X○○、 O○○、L○○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 並享有派下權,而被告等人則以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除原 告等人外,尚包括渠等被告,亦享有派下權等語置辯。因享 派下權之人數多寡,對於原告等人取得黎五祥公嘗祀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確受直接影響,而原告等人之私權地位 確因被告等人之爭執而有危殆,且此一危險狀態可以法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是否為黎五祥公嘗 之派下員,則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㈠黎五祥公嘗係於日據時代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7 月31日 ,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黎阿鳳一人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山下小段第268 之1 、268 之2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2 筆祀產土地)捐贈並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自 任管理人,且黎阿鳳與訴外人黎林四妹間另訂立之三七五私 有耕地租約。嗣因黎阿鳳業已死亡,原告等人既為黎阿鳳之 子孫,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亦出具被繼承人黎阿鳳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告等人遂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向苗 栗縣頭份鎮公所申報核發黎五祥公嘗派下員證明,竟因被告 等人亦於同年8 月5 日向該所提出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遂
經苗栗縣政府邀集兩造能否協調一組申報未果,致原告等人 上述申請遭駁回。惟關於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僅限祭祀公業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為公 業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縱為享祀人 黎五祥之後裔,然渠等既非設立人之繼承人,依法仍不取得 派下權。
㈡再者,被告等人雖提出黎五祥公嘗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欲 證明2 筆祀產係受贈自兩造等人各房祖先,然此僅得證明黎 五祥公嘗之祀產取得原因為贈與,不得逕謂贈與人即等於黎 五祥公嘗之設立人,蓋贈與人究為單純贈與?抑或以黎五祥 公嘗設立人地位而為贈與?甚或,贈與人全體或一部以設立 人地位贈與並不明確。再參以2 筆祀產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 ,均有日文「刪除共同人名簿」之記載,足認黎五祥公嘗於 設立登記時即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況且,臺灣光復後黎阿 鳳將上述祀產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亦乏關於被告等人為 公同共有人之記載。
㈢以黎五祥公嘗之名稱觀之,形式上即與黎氏先祖祥合公、祥 立公、祥臺公、祥永公、祥鎮公及祥湖公等6 人人數不符。 被告等人雖辯稱因五房祥鎮公將土地換出而不予祭祀,始稱 黎五祥公嘗等情,然祖先之崇祀與土地分割換出並無關聯, 且黎氏先祖祥鎮公為第五房,於欠缺黎五祥公嘗設立緣起之 情況下,黎「五祥」公嘗是否斷不得指稱五房祥鎮公,即非 無疑。又大正9 年間黎五祥公嘗申請設立登記時,2 筆祀產 土地因贈與移轉為黎五祥公嘗所有時,即依照民法第831 條 第1 項之規定,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基此,被告等人對於 黎五祥公嘗並無派下權,而原告等人取得黎五祥公嘗祀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既因被告等人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為上開申請而確受有直接影響,且原告等人之私權地位確因 被告等人之爭執而有危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等人對於黎五祥公嘗之派下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p○○、午○○、丙○○、天○○、庚○○、未○ ○、I○○、d○○、黃○○、P○○、J○○、戌○○、 亥○○、酉○○、R○○、黎煥城、S○○、b○○、X○ ○、O○○、L○○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共同之黎氏18世先祖志和公育有6 名即祥合公、祥立 公、祥臺公、祥永公、祥鎮公及祥湖公等6 人,並遺有田產 房舍,原為6 大房共有。於日據時代明治44年間,五房祥鎮
公之後裔黎雲琪公分立產業,其餘產業仍由5 大房共有,其 子孫歷次繼承詳如附表所示。嗣由5 大房子孫分為黎吳卵妹 (祥合公後裔);黎雲水、黎雲珍、黎阿北、黎阿耕、黎廷 古、黎廷鋼(祥立公後裔);黎雲布、黎廷連、黎廷森、黎 廷喜(祥湖公後裔);黎廷南、黎廷西、黎廷拱、黎廷順( 祥永公後裔);黎雲初(祥臺公後裔),共同捐出上述2 筆 祀產土地,並於大正9 年7 月31日成立且辦理登記「祭祀公 業黎五祥公嘗」,登記管理人為黎阿鳳,而設立登記土地登 記簿之原因欄亦載明「祭祀公業設定贈與」等文字。而關於 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一般習慣,應為享祀者派下男系子孫, 兩造既均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非 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容有未當。
㈡原告等人曾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辦理黎五祥公嘗管理人 變更登記,暨核發派下員證明時,主張黎五祥公嘗創立於民 國35年間,嗣於本件起訴時則稱大正9 年開始設立,前後所 述即有26年之差異。又2 筆祀產土地若係黎阿鳳於民國35年 間贈與黎五祥公嘗,黎阿鳳焉能獨自於民國38年再將2 筆祀 產土地,以私有耕地出租人地位,與訴外人黎林四妹訂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而設, 非排除他派下之權利,不得僅由管理人單獨繼承該祭祀公業 ,另公同共有耕地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祭祀公業耕地出租 ,應由管理人代表訂約,因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故以 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㈢日據時期關於共同人名簿之記載,係表彰共有關係,若屬於 單獨所有,則無共同人名簿。而上述2 筆祀產土地之保存登 記,始於明治39年7 月11日,有關共同人名簿之記載因共有 人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贈與黎五祥公嘗,致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而須刪除共同人名簿之記載,不因刪除共同人名簿之記載 ,即可認黎五祥公嘗為黎阿鳳設立,而得作為排除被告等人 派下權之認定。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依法所為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述2 筆祀產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黎五 祥公嘗所有,不因黎阿鳳登記為管理人地位而單獨取得所有 權。另祭祀公業係以崇祀死者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其 設立包含:⑴享祀者,⑵設立者,⑶獨立財產存在,⑷祭祀 活動等要件,原告等人主張祭祀公業為黎阿鳳一人所設立, 然上述2 筆祀產土地登記簿並未見登記為黎阿鳳所有。原告 等人復對於享祀人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且登記管理人黎阿鳳 全部派下東遷花蓮縣富里鄉,均未參與公業祭祀,倘如原告 等人主張係割香到居住地奉拜,焉任憑神位祀產歷數十年未 聞問,而任由被告等人占有崇祀,原告等人之主張顯與常情
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於民國94年4月27日,及同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 上卷㈠第376-379 頁、本院同上卷㈡第104-108 頁)。本件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黎五祥 公嘗」,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268 之1 、26 8 之2 地號之2 筆土地為黎五祥公嘗之祀產,設址苗栗縣頭 份鎮山下里268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黎五祥公嘗, 管理人為黎阿鳳(已死亡),黎阿鳳曾割香(分香)東遷花 蓮縣富里鄉。
二、昭和8 年間「黎氏族譜」、「京兆堂黎明祖族譜」形式及實 質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於京兆堂祀堂中擺設共同祖先神主牌位,每年均從事祭 祀活動。
四、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勘驗被告等庭提於昭和8 年間 製成之黎氏祖譜之記載,志和公育有祥合、立、永、台、鎮 、湖6 子,嗣五房祥鎮公分立,其餘各房歷次子孫繼承詳如 附表所示。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 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等人起訴確認被告等人對黎五祥公嘗 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 ,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係黎五祥公嘗之派下 員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故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總稱。其設立須符合享 祀人、設立人(或派下)之「人的要件」及獨立財產存在之 「物的要件」,詳述如下:㈠享祀人是否僅以設立人之祖先 為限,應依祭祀公業實際之設立情形以為判斷,以現今臺灣 之祭祀公業多以崇祀自己祖先而設立者,亦有以祭祀無繼嗣 人之死者為其目的而設立,此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因無繼承 人,故僅以設立人之繼承人享有派下權之分別。㈡關於祭祀 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故有設立人存在,設立人 及其子孫均為其派下,派下係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因
無祭祀祖先之義務而無派下權。女子因家無男子,而招贅夫 ,或未招贅夫而生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亦有派下權。㈢關 於獨立財產之部分,係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多 於家產分產或繼承財產之際,抽出其中之一部分,作為祭祀 公業之獨立財產。㈣祭祀公業之命名方法,常因設立方法不 同而有差異,有以享祀者之姓名或公號為準;不以享祀者本 名及公號為準,而另取新號者;以家號、家姓、宗祠名義為 公號者;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公號者;合併兩家家 號為公號者,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本得任意選定祭祀公 業之名稱,惟仍應判斷享祀人及設立人為何人,據以實質判 斷何者為其派下員,不得僅以設立戶籍之地址為祭祀公業之 登記地址,即逕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㈤向主管機關登記 有案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必要機關,其法律上 之性質,對內為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對外為祭祀公業之代 表機關,縱設置祭祀公業管理人,於祭祀公業仍由派下員間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不因登記為管理人而單獨取得祭祀公業 之所有權(詳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 年5 月版、第753 頁以下)。
三、查臺灣社會氏族族譜之編纂,牽涉各氏房族生命之緣起與延 續、墾拓經營過程、歷史演進等之記載,適足以緬懷崇祀祖 先,凝聚氏族力量,延續宗教信仰等特殊意涵,是族譜內容 均經房族本於誠信而為詳實之記載,而兩造所提出之「黎氏 族譜」形式上編印於昭和8 年間,其內容與嗣後轉編「京兆 堂黎明祖族譜」之內容無差異,即詳閱「京兆堂黎明族譜」 載明:「志和公遺留田坐落在山下二六八之一:七分三厘六 毛五糸,係六大房共有。於一九一一年第五房祥鎮公之子雲 琪兄弟等分得二六八之三地號一分二厘六毛九糸(一九四六 年雲松承購)。剩餘二六八之二號地六分九毛六糸係祥合、 祥立、祥臺、祥永、祥湖裔孫等承為黎五祥公祭祀公業田地 與敷地‧‧‧‧」等文字(見本院同上被告庭提卷㈠第59頁 );及昭和8 年間之黎氏族譜亦載明:「玆我志和公遺下有 田土名頭分庄蟠桃字三下二六八番ノ一田七分三厘六毛五糸 作六大房均分至明治四十四年辛亥第五房雲其兄弟等分去二 六八番ノ三田一分二厘六毛九糸仍有五大房公共田二六八番 ノ二六分九毛五糸祥合祥立祥永祥臺祥湖子孫等至大正九年 庚申歲承為黎五祥公祭祀公業立有建物敷地‧‧‧‧」等情 (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59頁、卷㈡第42、57、67-68 頁)。 兩造對於上開族譜形式上及實質上既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均受兩造黎氏子孫永始咸尊並傳誦久遠而無異議。另參以 原告等人所提出2 筆祀產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其移
轉登記部分亦有:「大正9 年7 月31日,以祭祀公業設立贈 與之原因,贈與祭主公業黎五祥」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同上 卷㈠第15-16 、20頁),捐贈設立者即為祥合、祥立、祥永 、祥臺、祥湖五大房之子孫,分為黎吳卵妹(祥合公後裔) ;黎雲水、黎雲珍、黎阿北、黎阿耕、黎廷古、黎廷鋼(祥 立公後裔);黎雲布、黎廷連、黎廷森、黎廷喜(祥湖公後 裔);黎廷南、黎廷西、黎廷拱、黎廷順(祥永公後裔); 黎雲初(祥臺公後裔),共同捐出上述2 筆祀產土地,並於 大正9 年7 月31日成立且辦理,核與設立名稱黎「五」祥相 符。且詳觀兩造崇祀祖先之京兆堂(公廳)暨內部供奉之京 兆堂祖先牌位之照片,兩造間之共同第18世祖為志和公,第 19 世 祖載明輩分為「祥」字者有祥合、祥立、祥臺、祥永 、祥湖5 位(見本院同上被告呈卷㈠第48-50 頁),並無將 五房祥鎮公列入神主牌位崇祀之記載亦相符。
四、兩造間共同崇祀之京兆堂神主牌,既經兩造確認為祖先崇祀 久遠而不曾異議,原告等人雖主張管理人黎阿鳳因二次遷移 而分香到花蓮縣富里鄉祭祀,衡情應認為京兆堂神主牌上崇 祀其祖先,否則焉有分香之舉。再者,被告等人辯稱:黎五 祥公嘗經年均於共同祭典中,由派下宗親備齊牲禮果品前往 供奉地集合祭祀,經久成習等情,有祭祀現場照片3 張附卷 可稽,且黎五祥公嘗亦曾備齊三牲素果招集派下員召開黎五 祥公嘗籌備會議,商討組織成立、管理經費之籌集與利用、 祀產保留或投資等主要議題進行討論,並以積極經營之目的 而成立籌備會,而原告K○○亦曾與會,復有黎五祥公嘗籌 備會會議紀錄2 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79-94 頁 ),堪認兩造對黎五祥公嘗之經營管理、享祀活動等,均有 積極運作。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黎五祥公嘗之設立人係 「祥合、祥立、祥臺、祥永、祥湖」等5 人之子孫,並以此 5 人為享祀者,且黎五祥公嘗之設立期間應為大正9 年等語 ,本院參酌設立名稱、經常性舉辦祭祀活動、兩造提出之上 開祖譜及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被告等人之抗辯,自應足取。五、原告等人主張黎五祥公嘗係黎阿鳳一人捐贈2 筆祀產土地而 設立,且黎五祥公嘗係以黎阿鳳之父即兩造之第20世祖黎雲 珍為最後登記所有權人。黎阿鳳於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曾以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訴外人黎林四妹訂立租約,稅捐機 關就前述同段第268-1 地號亦以黎阿鳳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名義人。縱如被告等人謂黎五祥公嘗係各房子孫捐贈房份 財產設立,被告等人尚應證明前述贈與行為係單純贈與?抑 為贈與設立等語云云。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前述 黎五祥公嘗祀產於明治39年7 月11日即先辦理保存登記,登
記業主為「竹南一堡大埔庄土名中大埔九拾七番黎阿固外七 人」,併有關於共同人記載之文義(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72 、184 頁),嗣因「相續(即繼承)」等原因,分由黎吳卵 妹(一房祥合公後裔黎乞食之妻);黎雲水、黎雲珍、黎阿 北、黎阿耕、黎廷古、黎廷鋼(二房祥立公後裔);黎雲初 (三房祥臺公後裔);黎廷南、黎廷西、黎廷拱、黎廷順( 四房祥永公後裔);黎雲布、黎廷連、黎廷森、黎廷喜(六 房祥湖公後裔登記為所有權人(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118-33 5 頁、卷㈠第171- 190頁),嗣於大正9 年7 月31日登記字 第5883號,以「設定登記贈與字」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將 2 筆祀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祭祀公業主黎五祥,僅登記管 理人為黎阿鳳(見本院卷㈠第176 、188 頁),已符合日據 時代當時行政管制法令之規定作成「共同人名簿第叁號消ん 」、「共同人名簿第肆號消ん」(分見本院卷㈠第15-16 、 20頁)之記載。基此,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因已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不符,故不足採。
六、末者,原告等人主張黎阿鳳以黎五祥公嘗祀產與他人簽訂耕 地租約、並為祀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名義人,其為黎五祥 公嘗之唯一派下員云云。查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 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定 有明文,且經祭祀公業全體或多數派下員選任產生之管理人 ,係以管理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 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復有司法院83年10月18 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 號函復高院函示可資參酌。而公同共 有耕地之出租係管理行為,祭祀公業耕地出租應由管理人代 表訂約;地價稅或田賦稅之徵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如所有權之狀態屬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場合,則應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亦定有明 文。再者,祭祀公業派下數人,其中一人為管理人,該祭祀 公業屬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而設,非 排除他派下之權利,自不得僅由管理人單獨繼承該祭祀公業 ,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7 月6 日民一字第15495 號函 釋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縱然黎阿鳳登記為祭祀公業管 理人,甚將祭祀公業祀產之耕地出租他人,並為稅賦之納稅 名義人等,亦僅係因前開法令規定而處理,實質上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上開說明,仍由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即兩造維持公 同共有之關係。
伍、綜上所述,黎五祥公嘗係於日據時代大正9 年係由設立人即 「祥合、祥立、祥臺、祥永、祥湖」等5 人之子孫捐贈祀產 所設立,各房歷次子孫之繼承則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等人
則分為上開設立人之男性子孫,且兩造間亦經常性舉辦祭祀 活動,被告等人應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等人 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黎五祥公嘗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
│房 別 │繼承之法律關係 │
├────┼────────────────────────────┤
│ 大房 │祥合公育雲送公(黎乞食),雲送公之子阿集、阿穆均絕嗣, │
│ │有過房子阿客,阿客生長子維讓公絕嗣,阿客長女左妹招婿生 │
│ │長子清政,清政由4 子光紋、光彬、光芫、光倫繼承有派下權 │
│ │。 │
├────┼────────────────────────────┤
│ 二房 │祥合公3 子為雲水、雲珍、雲榜。 │
│ │⒈雲水生長子阿學、次子雙桂公: │
│ │①長子阿學生維針於民國52年4 月10出養他人改姓盧,無派下 │
│ │ (見本院被告呈卷㈡第136-137 頁)。 │
│ │②次子雙桂公生7子,長子維城生3子煥祥絕嗣、煥樁公由子子 │
│ │ 謙繼承有派下權,次子維縣及三子維統有派下權,四子維古 │
│ │ 生3 子,因第3 子煥坤絕嗣,故由煥湧、煥嶽繼承有派下權 │
│ │ ,五子維接有派下權,六子有發絕嗣,七子維英有派下權。 │
│ │⒉雲珍生6 子:廷鳳公、廷福公、双富公、双全公、双華公、 │
│ │ 廷灝公。 │
│ │①廷鳳公生長子維盛公,維盛公由繼承人煥克、煥林享派下權 │
│ │ 。次子維禪有派下權。 │
│ │②廷福公絕嗣。 │
│ │③双富公生4 子,長子維錦公由文生、興生繼承有派下權。次 │
│ │ 子維相有派下權。三子維鐵公絕嗣。四子維彬有派下權。 │
│ │④双富公由長子斯宏繼承有派下權。 │
│ │⑤双華公生三子由文祥、金雄、文元繼承有派下權。 │
│ │⑥廷灝公生5 子,長子不祥、五子絕嗣。由順鉛、維文、維生 │
│ │ 繼承有派下權。 │
│ │⒊雲榜公生有過房子廷北公,生4 子:長子廷耕公、次子廷古 │
│ │ 公、三子不祥、四子廷鋼公。 │
│ │①過房子廷北公生6 子,長子阿展公由其長子明雄之子崇銘、 │
│ │ 光洋,及次子亮雄、鋼鎗、煥騰繼承有派下權。次子阿發公 │
│ │ 生長女嘉辰無派下權。三子泉通公由秀夫、煥慰繼承有派下 │
│ │ 權。四子維漢公由煥成、秀金、煥興、煥旺、添財繼承有派 │
│ │ 下權。五子維達公絕嗣。六子維藻公絕嗣。 │
│ │②廷耕公生4 子,因次子維爍公、維渤公絕嗣。由三子維嶽公 │
│ │ 及長子維棪公之子煥寧、煥烳、華巒繼承有派下權。 │
│ │③廷古公生5 子,由維槍、維玠、維旭、維饒、維鷁繼承有派 │
│ │ 下權。 │
│ │④廷鋼公生6 子,因次子維豐公、三子維祿公、六子維鎮公絕 │
│ │ 嗣。由長子維壁、五子忠隆,及四子維治公之長子煥旻繼承 │
│ │ 有派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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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房 │祥臺公育3 子:雲琴公絕嗣、雲寶公、雲初公。 │
│ │⒈雲寶公生3 子,其中廷慶公之子維達絕嗣、廷左公絕嗣。由 │
│ │ 廷生公之子維炎繼承有派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