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9號
聲 請 人 黃○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請人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己○○之媳婦,有被繼承人己
○○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是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另被繼承人己○○之子女丁○○;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丙○○、
戊○○、乙○○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