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玫吟
相 對 人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估價費新臺幣38,000元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 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