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起訴及追加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 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嗣聲請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 號判決諭知上訴部分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本裁定附表二),並確定 在案。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001元, 業經聲請人預納。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家上字第15、16號判決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丙○○、戊○○、丁○○○○○○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0元【計算式:204,00 1元×1/4=51,000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795元 聲請人預納。(18,523元+61,27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9,706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合計 204,001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
姓 名 法定應繼分比例 丁○○○○○○ 1/4 戊○○ 1/4 丙○○ 1/4 甲○○ 1/8 乙○○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