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6月9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巷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3年0月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