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97號
KSYV,113,司家他,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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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原 告 莊訓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麗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23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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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