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鈺潔
聲 請 人 葉鈺琪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周玫吟
上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並諭
知「關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四號之程序費用由甲○○
與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2,500元,
故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負擔程序費用分別確定為1,25
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