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