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79號
KSDV,113,除,2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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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代 理 人 陳誼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吳淑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710220-000017 5萬元 113年4月25日 668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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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