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2號
KSDV,113,重訴,1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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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許哲彰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顧永華


被 告 許挺鈞



許曼苓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許哲誠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已歿(見審訴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許哲誠之訴,並追加許哲誠之繼承人顧
永華、許挺鈞、許曼苓為被告(審訴卷第73至81頁),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許哲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哲誠死亡後,
許哲誠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共同繼承
,並於113年4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原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但因許哲誠遷居國外
年未歸,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編號2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僅有1出入口及1個樓梯可供進出及通行上下樓
層使用,結構上不能分割獨立使用。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借
教會教友臨時居住,斟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顧永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以: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沒有爭執。伊雖旅居
外,惟原告知悉其旅居地址,應先書信溝通並先行調解。系
爭房地為持分共有,可自行出賣,附表編號2建物,目前則
由原告出租中。而因兩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於出賣時,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變動,亦應先討論清楚,並免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挺鈞、許曼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資料、共有物現狀照片為證(雄司調卷第9至22頁、
第49頁、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75至88頁 ),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0957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雄司調卷
第35至3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3年4月26日高
市稽新房字第1137852507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審訴卷第43至48頁、第67至71頁、第93至97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513900號函檢送之最新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度新地字第0331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被
繼承人許哲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本院卷第35至73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
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且房屋共用一出入口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雄司調卷第37頁)
,被告對前開房屋共用一出入口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足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
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
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
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
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1層:40.88平方公尺 2層:51.95平方公尺 3層:49.41平方公尺 騎樓:11.07平方公尺 (總面積:153.31平方公尺,換算為46.38坪)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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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