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