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
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
,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
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
,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
,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
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
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
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
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
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
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
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
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
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
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
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
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
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
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
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
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
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
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
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
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
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
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
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
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
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
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
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
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
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
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
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
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
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
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
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
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
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
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
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
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
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
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
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
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
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
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
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
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
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
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
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
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
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
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
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
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
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
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
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
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
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
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
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
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
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
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
),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
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
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
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
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