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33號
KSDV,113,訴,13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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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潘秀惠
被 告 楊惠卿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因原告於113年
11月19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本息,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又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
之情形,爰定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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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