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9號
KSDV,113,訴,131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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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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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