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68號
KSDV,113,訴,12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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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王贊堯

王贊堯
梁碧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王贊堯邀同被告王贊堯
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95%
機動計息(1.72%+1.095%=目前合計為2.815%),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吉樂米
康團膳即王贊堯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截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王贊堯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吉樂米健康團膳王贊堯王贊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㈡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 吉樂米健康團膳王贊堯王贊堯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62頁);而被告梁碧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2,532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6,51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9,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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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