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孫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蔡正宗所有,經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蔡正宗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稱其
家中經濟困難,原告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讓蔡正宗可持
之找尋系爭不動產之買家,所售價金再借予蔡正宗應急。蔡
正宗卻於106年2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亦未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嗣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對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原告已於89年向蔡正宗購得系
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嗣於106年
間並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為同
樣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再為上
訴後,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判
決重要爭點,故上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則依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
卻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訴外人蔡 正宗,讓其尋找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則原告即有授權蔡正宗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再經被告授 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基於物權行為 無因性,應認兩造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蔡正 宗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基礎,率 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判決違背 法令,應不具爭點效。
㈡而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理由之一係以蔡正宗雖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係租金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卻無法敘明該租金如何計算而來,故認蔡正宗與原告之原因 關係一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真實買賣關係。惟親戚間借名登 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且一般買賣關係 ,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 作為保存自己買受的買賣契約書證明文件,始符常情,而系 爭不動產買賣各該資料均在蔡正宗處,原告付之闕如,甚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在前案訴 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加上原告及訴外人孫 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人說法有諸多不合理、不合常情 之處,然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伊之事證,逕採用原告 等人說法,明顯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結果不應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實係蔡正宗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嗣後經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法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卻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侵害其所有權一節,此據被告否 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歸屬,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 之重要爭點(參審訴卷第28、3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 (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 之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上開判斷並經前述最高法 院駁回裁定肯認維持,是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狀稱:訴外人蔡正宗於106年2月間 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由蔡正宗尋找買 家等語,可證原告授權蔡正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引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第3頁末第1行至第4 頁前4行稱:原告在系爭前案亦「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 正宗於106年2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基於物行為無因性,蔡正宗乃有 權代理、有權處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 案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認定蔡正宗屬無權處分,屬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所引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3頁末 第1行至第4頁前4行,係載列:「又被告(按:為本件原 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同)雖不爭執於106年2月16 日系爭房地(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 登記於原告(按:為本件被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 同)名下,然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實係蔡正宗 於106年2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誆稱家中經濟困難,請求 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後借予 蔡正宗,」等語(參審訴卷第15至16頁),無從得出原告 有「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正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一情(至多僅能看出原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曾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此一客觀事實,此自同判決同頁第5、6行續載:「故 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交給蔡正宗處理,被告 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參同上卷第 16頁)即可知。被告以此稱原告不爭執有授權蔡正宗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顯係指鹿為馬,實不可採。又
被告以物權之無因性為抗辯,即知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同,原告起訴狀僅提及「 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而由蔡正宗尋找買家」等語,是縱要 以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應僅及於買賣此一債權行為, 若要再以此推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授權,其授權 範圍亦僅限於基於成立且有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惟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根本未合意成立,此亦為原 判斷論據之一,參審訴卷第34頁),被告在授權範圍將債 權行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混為一談 ,實不可採。則自被告所辯上詞,實無從認原判斷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
⒉被告復以兩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孫梓豪及蔡正宗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 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之詞、107年4月17 日在代書處之監視器影片等為據,爭執原告與蔡正宗89年 間所為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且系爭移轉登記係原告同 意授權云云。惟前者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作出判斷,認定原告與蔡正宗 間非借名登記(參審訴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本即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後者即在原判斷範圍,不再贅述)。 況上開兩造及證人說詞、影片均已於前案訴訟中經承審法 院審酌,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無從認屬新訴訟資 料,被告猶執此爭執,實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問題,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不 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妹妹 即訴外人孫淑美,表示蔡正宗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云云, 惟此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為據,同不可採。另 再提出孫淑美因遭被告告發在前案訴訟中作偽證,嗣經高 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 下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 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抗辯稱屬新證據資料,並請求 調閱該案卷,稱要引用原告在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以及 孫淑美在該偽證案件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證等語。惟就前 者,非屬新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另就後者,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引孫淑美陳述,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孫淑 美證詞大同小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確 定判決審理中所證其為原告與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一詞 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則被告既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何新證 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 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現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參 審訴卷第69至79頁)可佐,可認已妨害到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正宗及被告之母孫淑惠、調閱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偽證罪卷宗等,觀其待證事實均仍係 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事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爭執、且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均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1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99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