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莊采紾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嗣於113年5月7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借款日(111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止之利息137,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37,705元(計算式:1,500,000元+137,705元=1,637,7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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