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55號
KSDV,113,補,14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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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
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張國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度贈執稅特
專字第5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238元,而系爭土
地經鑑定其價額為12,267,3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4,924,2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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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