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