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24號
KSDV,113,補,1324,2024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似晏
被 告 江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47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8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20,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64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