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27號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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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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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