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34號
KSDV,113,補,11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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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並未事先公告討論議案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區權
議題研討第二案之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原告主張提及決議不存在,卻於訴之聲明引用「撤銷」,並不一致,又原告如係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有所爭執,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逕予請求被告公告撤銷決議,並將規約內容恢復至規約原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判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 3 列明被告美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為邱麗珍之佐證文件。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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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