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93號
KSDV,113,聲,1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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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一一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六七八四號查封拍賣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五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查封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確
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
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
開規定,得由普通法院處理,雖本案之土地位在高雄市燕巢
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既在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審理中,本院就停止執
行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張國福積欠贈與稅,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張國福登記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查封變價,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相對人張國
福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
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
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就相對人
張國福積欠贈與稅4,924,238元為由移送執行,查封上開不
動產,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
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47萬7271元(計
算式:4,924,238元×6年×5%=1,477,271元)。從而,本院酌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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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