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