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51號
KSDV,113,消債聲免,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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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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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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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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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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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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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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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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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純伶
温彩鳳
温麗珍
温蕭冉妹
羅卓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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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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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2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0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41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648元(計算式:14,777×12×2=354,6 48,第41號裁定誤載為358,64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



料、清償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1-56、75- 125、14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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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