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玲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郭玲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