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正耀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3,766元,惟聲請人繳 付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113年3月經凱基銀行通報 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32號裁定可參(更卷第69-11 3、239-241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擔任禮儀人員,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 ,000元,無租金支出,尚須扶養父親,另有車貸每月須清償 共2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 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33頁)、裕融公司繳款明 細(調卷第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 月3,766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 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10,4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 2.自111年2月起迄今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擔任殯葬業禮儀人 員,111年至113年度每月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各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111年7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2,8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2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9-3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245-246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7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155-1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 第13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3頁)、監理服務網查詢註銷 畫面(更卷第171-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3、 283-285、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13-314頁)附卷 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每月15,200元(更卷第136頁)乙 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黃國璋係51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110,000 元(均為薪資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2 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自108年9月起任職際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際恆公司),擔任司機員,111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薪資共2 4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231-235、2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23-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7-22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際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1頁) 附卷可考。
2.以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2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父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0,01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9,158元(調卷第87、101、79、71 、63頁,更卷第115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經聲請人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679,426元、裕融公司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721,904元),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899,158÷10,019÷12 ≒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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