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受理,並於同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4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1.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經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經南山人壽函覆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共362, 9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當 於預估解約金之案款以替代保單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執行處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2.審酌聲請人年近中年,若遭解約,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較為 巨大,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 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 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單部分
全球人壽回覆預估之保單解約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 ,凱基人壽則回覆現有保單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難認有保 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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