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3號
KSDV,113,抗,2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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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承葳


相 對 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
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
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
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
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
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
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
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
(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
,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
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
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
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
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47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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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