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傅景輝
相 對 人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629501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且2
人間亦未有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
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
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
為證明,自有未合,而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