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4號
KSDV,113,抗,2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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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紀玉鳳

相 對 人 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戶籍從遷至
高雄市鼓山現址(詳卷),惟原審卻未將公文寄至現戶址
,使抗告人無法如期陳述意見及依規定提出抗告,實有疏漏
。又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皇苑建設人文首馥頂樓露臺
專戶屏東縣東港大鵬灣大鵬遊憩用地,如遭准予拍賣
不符合高昂市價之比例原則,若賤價拍賣對雙方利益將有鉅
大損失,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調調解,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審前於113年9月12日以函文通
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變更前住所地(詳卷),並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陳述意
見到院,原審復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相對人併通知其表示意
見後,方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於裁定中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敘明不採認之理由等情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參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證,並觀原審裁定理由即
可知,足見原審已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據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審酌後而為裁定,抗告人猶抗辯稱原
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如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不符比例原則並有
損雙方權益等語,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然拍賣價格如何,則係由執 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物價格估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及投標人 投標價格等因素定之;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協商、調解,則屬該債權嗣後有無實 體法上變更、消滅等事由,均非可否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事由。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 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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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