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8號
KSDV,113,抗,198,2024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7萬元,系系爭本票上卻記載30萬元,且抗告人
每月均還款1萬2,500元,且借款17萬元,卻需按原裁定還款
30萬元,相對人是否已觸犯重利罪。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本票記載之金額與其實際借貸之金額有出入,且已有還款
,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蔡承穎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無 無 CH67327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