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樓(下稱鳳山區址
),於112年5月3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1年3月25日、112年5月
30日2次彙算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被告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書立起訴狀原證1、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迄今累計僅清償441,000元,而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9,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原因事實發生地、第1
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及起訴時被告居所係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下稱前鎮區址),暨被告離婚
至今經濟及生活均以高雄市為主要範圍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並提出系爭借據、戶口名簿、被告曾獨資經營之恩典
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投保裝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信
用卡帳單為佐。惟系爭借據上並無借款地、清償地之記載,
而戶口名簿僅能推知被告曾設籍於鳳山區址之事實,至被告
獨資商業登記資料、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則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借貸事實無涉,是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指述之
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確係位於鳳山區址為真;
復依恩典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內容記載,恩典髮型早於11
0年7月6日即歇業,而繳費通知之繳費日期及信用卡帳單日
期分別為110年12月、112年10月,距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相
當時日,且該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為鳳山區址,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鎮區址,故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實際居住地為前鎮區址乙情為真實,加以,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頁),
被告復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現住所為雲林地區,顯見原告主張
起訴時被告係以高雄市為其生活及經濟上住所云云,並不可
採。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及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
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