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趙銘松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趙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1,383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編
號1土地持分5分之1、編號2建物持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附表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交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5分之1為斷。查附表編號1土地為市場用地,附表編號2建物
為透天厝,第1至3層及騎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屋齡57年加
強磚造、面積共148.51㎡,附表編號3建物即第4、5層未辦保
存登記部分為屋齡28年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共97.8㎡,合計2
46.31㎡,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1月出
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2,478元(計算式:
交易總價6,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3.24坪=262,4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
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總價額應為19,556,914元(計算式:246.31㎡×0.3025×262,4
78元=19,55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911,383元(計算式:19,556,914元×1/5=3,91
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808元,加計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
之2,000元(調解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62號,調解
不成立之日為113年7月23日),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2、3層樓及騎樓,總面積148.51㎡,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編號2建物上第4、5層樓增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