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琮誌
被 告 黃姜阿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