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一信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坤錩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00
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9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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