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伍尚祺
被 告 張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小林眼鏡
公司文藻鼎中店之投資權轉售費用。查被告之地所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