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李詹慧玉
李宜全
相 對 人 李宜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62號民事判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聲請人李詹慧玉負擔。
三、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
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374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2 元(計算式:23374×7/10=16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