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4764號
KSDV,113,司票,147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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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呂珮宜

楊明松

呂唯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31,94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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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